回龍觀公司注冊機構轉載
回龍觀代理記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代理記賬機構的管理, 規范代理記賬業務, 促進代理記賬行業的健康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設立代理記賬機構, 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以上編輯:回龍觀代理記賬)
第三條 申請設立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代理記賬機構, 應當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 并領取由財政部統一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具體審批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第四條 設立代理記賬機構, 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當符合下列條 件:
(一)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以上編輯:回龍觀工商注冊)
第五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 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機構的協議或者章程;
(二)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證明材料;
(三)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在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四)辦公地址及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機構名稱的有關材料。(以上編輯:回龍觀工商注冊)
第六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 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 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審批機關經審查符合法定條 件的, 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準的, 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書面決定, 說明理由, 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全文審核:回龍觀代理記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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