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龍觀公司注冊談回龍觀代理記賬管理辦法接上期 接上期第十四條 委托代理記賬的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 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于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 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本段編輯:回龍觀公司注冊) 第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三)對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 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 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要求, 應當拒絕; (四)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原則問題應當予以解釋。(本段編輯:回龍觀工商注冊) 第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 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名并蓋章后, 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第十七條 委托人對代理記賬機構在委托合同約定范圍內的行為承擔責任。代理記賬機構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本段編輯:回龍觀代理記賬) 第十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 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 (二)營業執照、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專職及兼職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采取欺騙手段獲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 由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期間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 件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在不超過2個月的期限內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 件的, 由審批機關撤回代理記賬資格。(本段編輯:回龍觀工商注冊) 第二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審批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 并收回批準證書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的; (二)代理記賬機構的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 予以公告: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 、第十條 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 規定又不向審批機關說明原因的。 本文由回龍觀代理記賬機構和回龍觀工商注冊機構共同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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